燃放煙花時不慎被炸傷了眼睛,為此到法院訴訟索賠,由于沒按煙花包裝上的說明燃放,官司沒打贏。10月8日,江蘇省沭陽縣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仲繼加要求被告郭志林、吉祥煙花制作有限公司賠償醫(yī)療費等14萬余元的訴訟請求。
今年3月4日,仲繼加從郭志林經營的紅樹林超市購買煙花16組,其中包括吉祥煙花制作有限公司生產并批發(fā)給郭志林銷售的“魅力之夜”煙花。購買時,郭志林向仲繼加提示,在“魅力之夜”煙花外包裝兩處顯著位置上印有燃放煙花的詳細說明。次日晚上7時許,仲繼加在燃放“魅力之夜”煙花前未閱讀說明書,在燃放時被炸傷眼睛,之后到淮安市第一人民醫(yī)院住院治療62天,共花醫(yī)療費11萬余元。
事后,仲繼加將郭志林及吉祥煙花制作有限公司起訴到法院,要求二被告賠償醫(yī)療費、誤工費等共計14萬余元。二被告辯稱,煙花是合格產品,沒有質量缺陷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,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,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。本案中,原告在燃放“魅力之夜”煙花時受傷,主張該產品有缺陷。原告提供了該產品燃放后的煙花空殼,該煙花空殼殼體完整,外表光滑平整、沒有炸筒、散筒、沖底、穿孔等痕跡,無法證明“魅力之夜”煙花存在缺陷。原告提供了證人到庭作證,證人也證實被告郭志林在銷售時盡了提示閱讀燃放說明的義務,同時該產品在外包裝兩處顯著位置印有該煙花燃放的詳細說明。原告主張該產品在出殼后低空爆炸,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。因此,原告主張其燃放的“魅力之夜”煙花存在缺陷,證據不足,法院作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之判決。
法官釋法:這是一起消費者購買產品在消費過程中引發(fā)的損害賠償糾紛。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1條規(guī)定,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,生產者應當承擔責任;第42條規(guī)定,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,造成他人損害的,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。產品質量法第27條規(guī)定,產品或者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;27條第5項也規(guī)定,使用不當,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害,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,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。本案中吉祥煙花制作有限公司的煙花產品,符合國家相關規(guī)定的質量標準,在醒目位置標有警示標志和使用說明,該產品的廠家已經盡了提示、警示說明義務。而銷售者郭志林銷售該煙花也沒有過錯。
作為消費者,仲繼加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,應當預見到燃放煙花潛在的危險和后果,燃放前應該謹慎、仔細閱讀煙花的燃放方法、地點和注意事項,其應當注意而沒有注意,燃放不慎造成自己傷害,后果當由自己負責。(李金寶高志超) |